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環境保護局
訴願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補充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員工與老闆本是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只要訴願機關允許,亦得提起訴願或參加訴願。
二、依原處分機關程序答辯,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9.06.25. 處會規字第0990034988號函示,有關訴願法所稱「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定義,訴願程序則為行政救濟程序之ㄧ環,屬特殊之行政程序,所謂「利害關係人」,並非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請參照附件1。
貳、實體部分 一、綜觀○○○○○環保局處分書內容,茲承訴願書理由所述,最主要的關鍵爭點,在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的有效性。依實體之法理,法條與行政文書未明確說明,就認為違法未免過於苛刻於人民,而需糾正或更明確,到底缺幾個字就會失效而無用,依據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80061188號給各相關同業公會的加強宣導文,文中說明二後面及相關規定〔並避免攜帶未填資料之空白表格或事後補送文件〕,仍會受到處罰,並未說明缺那些字就視為無效文件。
二、依原處分機關所答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依訴願人所提「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有否不能證明本條立法之本意嗎;又證明文件要如何具體描述、如何具體填寫、如何具體紀錄才會被視為有效的證明文件,有記錄日期而沒寫星期幾、沒寫電話或是電話寫錯,皆視為無效文件嗎?
三、依原處分機關所答辯員警臨檢是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意思是環保機關稽核員,也可以交通臨檢互相幫助囉。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又立法院總第 966 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固執法之目的是為杜絕不法,不應對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態度不善或任何預設立場,鑑於警方路邊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時,常常未具備稽查廢棄物種類能力,以致路邊攔檢後須等待主管機關派員辨識廢棄物種類,等待時間影響交通、環境污染、清理業者工作延宕、嫌疑人脫逃、故增列,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應會同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派員稽查工作,避免勞民傷時,以利廢棄物清理快速。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APP,車型,皆屬 GPS 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可見員警臨檢廢棄物已逾越權限。
四、依原處分機關所答辯第四點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訴願意思是濫倒垃圾意圖犯罪,大部分含有超額利潤,與沒填寫、寫錯字的犯意是不同的,處罰也會不同,用濫倒垃圾的最低罰款來處罰寫錯字是不成立比例原則,顯然故意曲解本意,此攸關人民的權利,希望 鈞會匡正人民正確之行為。
五、綜觀原訴願書與補充訴願書所寫,公務機關為人民之公僕,對於這種無心過錯本需糾正或更明確指示,尤其運送廢棄者皆為底層且法律不懂之人,賺的是微薄工資,只能勉強維持家庭生計,懇請立場較為客觀之訴願委員諸公能明察秋毫,公正審理,撤銷原機關之行政處分,以還民公道,並維法治。 此致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 月 ○ 日
訴 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