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澤7 年前

日本反托拉斯法對策略聯盟之法律政策


日本反托拉斯法起源

日本私獨占禁止及公平交易確保法於1947年美軍佔領下制定,基本上是美國反托拉斯法條文的翻版。該法開宗明義的第3條規定:「事業人,不得為私的獨占或不當之交易限制。」而所謂私的獨占,是指「事業人單獨或與其他事業人,以結合、通謀或以其他方法,排除或支配其他事業人之事業活動,違反公共利益,對於一定交易領域之競爭加以實質之限制者。」違反本條之事業人,公正交易委員會得依同法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命其為排除違反行為之畢要措施或課予罰鍰,或行使第96條之專屬告發權,請求起訴論以第89條第1款之罪。

  • 獨占方面個別的規定:

該法第8條之4:「在獨占狀態時,公正交易委員會得依第8章第2節規定之程序,命事業人讓予營業之一部或為其他使……回復競爭之必要措施。……」。

  • 在結合行為方面: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取得或持有本國公司之股份,似在致對於一定交易之競爭加以實質上限制時,不得取得持有股份,亦不得以不公致交易方法而取得或持有本國公司之股份。」;第15條則規定二項合併的限制:「一、因該合併,致一定交易之競爭,受實質之限制。二、該合併係以不公正之交易方法構成者。」。

  • 聯合行為方面:

實務上案例最多的是規範事業團體(類似我國同業公會)第8條。其他聯合行為,則視是否構成私獨占、不當交易限制、獨占狀態或不公正交易方法,分別適用各該條文。

  • 一般除外規定:

對於該法各項規定,同法第24條之4對企業合理化提供了除外規定,凡是「於生產業者等為提高技術、改善品質、減低成本、增進效率或他使企業合理化之需要」,除「欲為關於技術或生產品種之限制、原料或製成品之保管、運送設備之利用或副產品、廢料或廢品之利用或購入共同行為時」須經公正交易委員會事先許可外,接不受同法的限制。

參考書目 公平交易季刊(第三卷第四期)

關鍵字:日本, 反托拉斯法, 結合行為, 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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