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澤7 年前

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策略聯盟之法律政策


從1970年代到1980年代

美國從1970年代到1980年代,各方對於反托拉斯法的態度有不小的轉變。在1970年代初期,過會曾經考慮立法,規定市場佔有率在一定比率上之企業,其試圖獨佔的行為必須適用當然違法原則(per se rule);國會通過了數個限制反托拉斯法適用的法律,且為數更多的此類法律正在研議中。

這種轉變可能導因於日本產品大量攻佔美國市場,而從外表上來看,日本某些策略聯盟確實是日本企業趕上美國公司的重要關鍵。於是在進入1980年代之時,也出現了一些對本文討論的策略聯盟放鬆管制的判決。卡特總統也於1979年指示司法部澄清對於未損及競爭的合作活動的執法立場,司法部遂於1980年公布了「關於研究合資反托拉斯準則」(The Antitrust Guide Concerning Research Joint Ventures)。這項準則內容對於精通反托拉斯法者而言或許可以看出其不同,但對其他人而言,策略聯盟(於此以合資為中心)的合法性,仍然充滿了不確定性。要求明確化、安定化的呼聲,最後促成了國家合作研究生產法的出現。

國家合作研究生產法(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Production Art, NCRPA)

本法分別於1984年及1993年,由以下兩部分所構成:

1.1984年國家合作研究法(NCRA) 本法針對研發合資(R&D join venture),對於美國反托拉斯法中最為人抨擊過於嚴格的部分,加以修正,並確定合理原則的適用。其內容可分為四:

a.保護範圍:NCRA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基礎研究。這些研發合資不論在任何聯邦或洲的反托拉斯法下,都適用NCRA的規定。因此科學研究結果應用性之驗證或實驗屬之,直接可上市的商品化產品研發則不屬之。 b.賠償數額:克萊頓法第4條規定,對於因違反反托拉斯法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三倍於損害之賠償金額。NCRA則規定,經向司法部及聯邦交易委員會(FTC)登記而領有審查認證之研發合資,於此情形僅須賠償實際損害金額,以及原告合理的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支出。 c.濫訴及延遲訴訟之懲罰:NCRA規定,倘原告之起訴或訴訟中之行為輕率、不合理、無理由或出於惡意,經向司法部FTC登記領有審查認證、大部勝訴的被告,得請求法院判命原告給付被告合理的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d.合理原則之適用:NCRA規定,研發合資不得被視為當然違法,須依合理原則判斷,考慮所有影響市場之相關因素,認為促進競爭小於反競爭之影響,始為違法。

2.1993年國家合作生產增修條款(NCPA): 1993年柯林頓簽署的NCPA,將NCRA在二種情形下,擴張至生產造階段。 a.小企業間,因其經常缺乏對繁複反托拉斯法的瞭解,以致被「過度嚇阻」而不敢組織生產合資(production joint venture)。 b.創新產品或新生產方法所必要的實驗性生產合資,雖在原有反托拉斯法下為合法,但沒有足夠判決明確說明,有必要立法確認,以袪除廠商對之的猶豫。此擴張僅限合資主要生產設備設於美國領土,且參與合資母公司的控股股東為美國人、美國人所控制的公司或對美國人給予同等待遇的外國人之生產合資。

由上述規定可看出,這些例外仍相當受限。這些法律的制定,在美國仍然引起很大爭議。目前美國對於反托拉斯法政策之寬嚴與國際競爭力沒欲關係,法律實務與學術界中仍有正反兩派爭辯。就法律而言,主張強化管制者仍居上風,柯林頓政府也採取此種見解,但在NCRPA形成過程中最被強調的高科技產業競爭力的維持,則認為特定結盟或合資的方式,將有助於其達成科技創新的目的。

參考書目 -公平交易季刊(第三卷第四期)

關鍵字:反托拉斯法, 國家合作研究法, 研發合資,生產合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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