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澤7 年前

臺灣公平交易法對電腦硬體業策略聯盟之法律政策


公平交易法對策略聯盟的規範架構

在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規定的結合行為方面,合資型及持有股權型策略聯盟可能該當之。並非所有結合行為均須經事前許可,依公平法第 11 條規定,僅限於結合後市場佔有率達 1/3、結合前一事業佔有率達 1/4,或某一參與結合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銷售金額超過公平會公告金額者(現為新臺幣 20 億元)。關於該許可之審查,公平法採取合理原則,衡量其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貢獻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時,方許可之。

至於聯合行為的規範,在研發聯盟上有適用與否的爭議。資訊工業策進會認為國內電腦業的研發聯盟並未存見有對於「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公平法第 7 條所列事項之限制;蔡英文教授一任文單純聯合研發本身並非對事業活動的「約束」,因此適用與否,不無疑義。

我國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也採事前許可制,除第 14 條所列各款例外情形採取合理原則外,其餘為當然違法。同時亦未如獨占與結合般,對一定規模以下事業聯合與以豁免(safe harbor),即使是第 14 條第 7 款中小企業改善經營效率或競爭能力的應許可情形,仍須事先申請公平會許可。但是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則將聯合行為限制於同一產銷階段的水平聯合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公平會許可實務上更將該條闡釋為聯合後市場佔有率達 15%-20%。

電腦硬體業策略聯盟可能構成任何一款例外條款,但主要還是第 2 款開發商品或市場合理化聯合。除了聯合與結合外,公平法尚有第 19 條第 6 款對交易相對人不當事業活動限制及第 46 條第 1 項事業依他法律之行為之規範。綜上所述,我國結合行為規範介於美日兩國之間,至於聯合行為之立法政策則近於美國。

策略聯盟之特性

策略聯盟在經濟上可概分為四大優點:

1.成本及風險分攤:尤其在經常超出單一企業可以負擔的研發、自然資源開發與大型工程上。 2.提高效率:透過策略聯盟達成規模經濟(如需大型規模的事業)、合理化(如與管理良好的企業合作)、專業化(專精又可獲得另一方面的支援或利益)。 3.降低交易成本:向後整合獲得穩定的原料來源或向前整合掌握可靠通路。 4.進入新領域:借助他人資源,進入原本未曾經營的產品或地區市場。 5.此四者在降低企業成本、提升企業效能時,也強化了企業競爭力,對於特定市場中的競爭有正面影響。

策略聯盟造成實際或潛在競爭者減少的影響:

1.對策略聯盟所處市場:如研發出新一代電腦後,其技術在該電腦市場的獨佔力,及其他廠商發展出來可替代技術的可能。 2.對母公司所處市場或其他市場:如研發聯盟的參加,是否相關市場中廠商願意負擔基本義務者即可加入?附帶限制是否為維護合作研發合理利潤所必須?是否過度限制競爭?廠商間勾結限制競爭(collusion)的可能性。 3.效率、風險風攤、技術合作:若不能以此充分解釋合作之形成,則是否出於惡意限制競爭目的,實堪懷疑。 4.整體衡量促進競爭與反競爭及其他政社效應。

以附加價值鏈的位置區分,基礎研究的研發聯盟由於距離市場最遠,合作中市場資訊交流最少,最不容易發生勾結的副作用。順著附加價值鏈往下走,勾結的可能性逐漸升高。到行銷聯盟階段世界各國都嚴密防範。由於策略聯盟對競爭經常有利有弊,問題又經常出在附帶限制或合作期間、範疇、參與者等旁支上,因此在管制上應注意管制工具的多樣性,不是全有全無的零和遊戲。如許可時儘可以一部許可或附款方式為之,不許可或強制解散應為最後手段。

參考書目

  • 公平交易季刊(第三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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