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是指在該房屋內曾因有人因枉死、他殺、含冤或恨而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事件,或是靈異事件頻傳的建築物。以靈學角度來說,這些都是兇殺案、災難不甘而死的冤魂想要報復、抓交替、留戀人間或不甘心等各種不可知的理由。此類建築物通常足令住戶心生理安、畏怖,有所忌諱,因而價格偏低。然而,從自然科學的角度來看,許多研究已表明這些靈異事件通常是由該建築物的建築結構或材料,或人類心理作祟所導致。凶宅若果傳聞有超自然靈異現象例如鬧鬼,就稱作鬼屋。但鬼屋並不一定是凶宅。凶宅泛指房屋而言,而不是土地。凶宅不論如何轉手買賣,對於凶宅的定義不會因此改變,故買賣凶宅,賣方有告知買方的義務。但是凶宅建築物若拆除,空地經陽光曝曬一年以上後再行重建,則該重建後之建築物不被視為凶宅。(資料源自維基百科)
一般所稱的「凶宅」,雖無法律上的定義,但依照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是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的房屋。 至於房屋是否因曾有人在此「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不僅是個人主觀及心理層面的想法,也會因人、因時或宗教信仰不同而有異,並可藉由時間淡化、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不安的心理。 又分「直接凶宅」跟「間接凶宅」。「直接凶宅」指非自然身故發生在屋內,「間接凶宅」指非本戶房屋發生非自然身故,例如在頂樓或樓梯間。
目前國內定義所謂的「凶宅」,是依據民國九十七年間、內政部所發布的一個函釋,將凶宅定義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其附隨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而致死(如從專有部分跳樓輕生,而死在其他樓層或中庭);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又賣方的擔保責任範圍只限於擔保自己出售之房屋非凶宅,並不包括同棟大樓其他的房屋。」
內政部函釋認定,「賣方產權持有期間」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實,才構成凶宅的要件。但問題來了,假如某一間房子在甲持有期間發生凶殺案,而甲後來將房子賣給乙,乙持有五年內未發生凶殺案,並將房子賣給丙;依函釋認定,乙持有期間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所以不算凶宅,不必向丙負擔保責任。 內政部對凶宅有其定義,是指「曾發生過凶殺或自殺致死案件之處」,但民間所稱的凶宅,則泛指曾發生過死亡案件的場所,包括意外死亡也算在內,這和法律上的認定有所區別。
凶宅的定義:
1.內政部函釋認定與法院判決
主文:檢送內政部函釋「凶宅」之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一案,敬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明: 一、全聯會依據7月22日中部六縣市公會理事長連署建請全聯會函主管機關解釋「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以便明示不動產說明書內,減少消費者紛爭乙案辦理。 二、 全聯會於97年7月22日房仲全聯字第97115號函詢內政部,該部於同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如原文)。函釋內容:查 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 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 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納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尚無強制性,一併說明。
正本: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簡單說就是: 就目前實務上其實凶宅不能與鬼屋畫上等號,就目前房屋仲介業者規範,泛指「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或是「曾發生非自然身故」的房屋。
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翻譯:賣方產權持有時間,其持有的建築物部分,發生兇宅或是自殺死亡的事實(就是屍體死亡在建築物就算)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 翻譯:建築物有求死之意願,雖死亡不在此處,但因為從專有部份求死的行為 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翻譯:就是被人砍殺死在門外,就不算死在專有部份
2.自我定義:(1)本棟不能有過上述的凶宅 (2)陳屍不可超過1天 (3)非自然病死之狀況
判例:蔡姓民眾96年間買屋,2年後賣屋時,才 知房子72年時屋主自殺,屬凶宅,訴請當時屋主、房屋仲介公司各賠償210萬;高等法院認為,上任屋主洪婦,取得該屋已是「第五手」,擁屋期間未發生過凶殺或自殺,且24年前自殺案,仲介無從查知,判蔡某敗訴。「賣家無從得知免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