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澤5 年前

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不要小看土地與房屋分離,弄得家庭支離破碎!


1.土地與房屋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產權觀念 2.租屋在拆屋還地中佔有很大腳色 3.切記法官不會同情人民的可憐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CiQwPyK3nA)

上訴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原告○○○ 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5年12月○日所為105年度港簡字第○○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有關判決許澤民等需拆屋還地等案件,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下: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判決書三、得心證之理由(一)中的內容並無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情形。 該判決書三、得心證之理由(一)中的內容,再再證明老母○○○於81年1月31日設定土地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前,土地為老母○○○所有,建築物為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歿)、○○○等3人所有,已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與第一審法官所不爭執;在法院查封土地與建物時,法院也撤銷查封建築物,及上訴人已提出多項證明(如附件4),也證明是合法占有建築物來源之事實,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只是以前的農民沒有知識去登記而已,怎麼被上訴人81年1月31日設定抵押權或拍賣後,上訴人就變成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如果這些建築物有設定保存登記也要拆掉嗎?但這個事實與有設定保存登記是一樣,這難道是偷竊的東西變賣後也合法了嗎?

上訴理由2:民法767條等法條為拆屋還地之基本法條;但民法425條之一等為救濟之法條之一,該法律之救濟原意為建築物之來源非偷非竊合法合理占有之意,本案符合民法425條之一與48年台上字第1457號的判例之原始法意,法官推非符合該救濟法條判上訴人拆屋還地非有理。 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判決書三、得心證之理由(二)(三),如附件註記部分,上訴人(第一審被告)的一種情形:老母○○○蓋房屋,由三個兒子申請水電等(如附件4),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已有11年的和平占有土地,推估與老母○○○至少有民法民法第 425-1 條有租賃關係;而老母○○○設定於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是有借貸關係。依第一審法官提及48年台上字第1457號的判例要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對上訴人○○○等而言,土地與房屋的原始是老母○○○,是同屬一人;但對被上訴人○○○在抵押設定時而言,土地與房屋當然是不同一人,推斷土地承買人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承受人○○○等繼續使用土地。依我母親口述(如附件5:補充新證明)可說明,該房屋是上訴人等三人給錢由老母建造後,經過老母同意由上訴人○○○等三人申請建物水電。

上訴理由3: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歸建造人原始取得,依8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 上訴人(第一審被告)的另一種情形:老母○○○的土地,允許兒子自費「新建」房屋,其依80年台上字第1950號(附件3)的判例要旨:(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歸建造人原始取得。)

上訴理由4:依建築法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 使用),就以上訴人就其有水電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一個專門從事於借貸他人的專業人士王國華而言,更應在借貸他人應有更多注意之責任。 以前戒嚴年代,人治勝於法治,這種案子不勝枚舉,年紀大一點法官就可以體會那個年代的狀況。依建築法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以此推估,有水電、有繳稅(如附件所示),是一個接近事實的證明,但一審法官視之無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對一個不識字、不懂法令的老母親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比起一個專門從事於借貸他人的專業人士○○○而言,更應在借貸他人應有更多注意之責任。其有利應歸於弱勢者。這是為什麼專業之司機出車禍會一般人處罰更重的原因。

上訴理由5:房屋所有權人是善意第三者,當然無所謂需支付原告所稱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 土地所有權人○○○抵押土地給債權人○○○之前,土地為我母親○○○所有,房屋為○○○、○○○(歿)、○○○等3人所有,在抵押土地債權時,本人也沒有被告知,當時債權人○○○就已認同房屋為○○○、○○○(歿)、○○○等3人所有,也不知本案借款事情,房屋所有權人自是善意第三者,當然無所謂需支付原告所稱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法官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

上訴理由6:為釐清原始借款真相,於上訴二審同時也將本案相關資料送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為顧及年邁老母親已高齡84歲,畢竟她在這個房子已住了36年以上,至今尚未告知第一審拆屋判決,因恐發生遺憾之事,由於上訴人甚少涉訟,亦請旁人略指點一二,如有未周詳之處亦懇請 法官替弱者主張權利,以此狀請 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謹狀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轉呈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申訴人:○○○ 地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辯訴狀: 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號案,有關○○○等拆 屋還地之辯訴狀,請 法官參閱。

辦訴1:原土地所有人既同意他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使用土地之目的終了前,房屋坐落基地有合法權源,應有預見,而自其受讓土地之繼受人,不論房屋是否辦理登記,買受土地之人亦可至現場查看而得知土地上存在房屋,仍予買受,應認土地繼受人亦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並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請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之案例。

辦訴2:老母○○○於81年1月31日設定土地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前,土地為老母○○○所有,建築物為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歿)、○○○等3人所有,並無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情形,已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王國華與第一審法官所不爭執。無論房屋是由母親○○○建造後過給兒子○○○等3人或由○○○等3人自建,就其被上訴人○○○在借款時與拍賣買進時兩個斷點,皆已認知房屋存在土地上之事實。

辦訴3:如附圖106年度簡上字第○○號仁股案爭點與階段法律示意圖。請法官參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爭點何在?這個爭點的每個階段的法律與法意。就一審法官推論:許澤民等3人之建物推斷無425條之一即推斷有民法767條之一項之情況或許澤民等人合法權源之舉證據不足等,就判決拆屋非有道理。綜其目前所有法律與判例,如附件示意圖,本案並無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情形;以現有民法425條之一、426條之一、449條之一等,和平占有,連租賃者可推斷有租賃關係,何況是母子至親。

辦訴4: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建築法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就以上訴人就其有水電、有繳稅及使用之事實以此推估,縱使需舉證合法權源,也是一個接近事實的證明,已盡舉證之責任。一個專門從事於借貸他人的專業人士○○○而言,非法借貸他人應有更多之責任。

辦訴5:本案和解過程,上訴人許澤民也展現最大誠意,而這些慘痛的代價,難道非法借貸者○○○不需負較大責任嗎?社會亂象之所以層出不窮,讓非法者一再以似是而非推諉辯解,法院需站在應有的高度來匡正社會秩序。如果違法者得以讓他人拆屋或些微補償了事,或讓我老母遺憾終身,這法院存在價值與社會公平正義在那裡? 謹狀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申訴人:○○○ 地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註:第一、二審判決書太長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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