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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美知識6 年前

車用滅火器相關法規整理


車用滅火器相關法規整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及第 39 條之 1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

一、自本規則發布曰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應備有未逾時效之滅火器。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之滅火器: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左表所列滅火器之一。 (二) 滅火器外殼應明確標明有效期限,參加檢驗時,其有效期間並應在一個月以上。 (三) 滅火器附有壓力計者,其壓力指針應在壓力錶之有效範圍內。 (四) 滅火器外殼應標明使用方法並加漆車輛牌照號碼。 (五) 滅火器應放置於駕駛人取用方便之處所。 (六) 滅火器應固定妥善,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產生振動、滾動、衝擊等情形。

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應適用前點第二款至第六款及附表之規定備有合格之滅火器。

車輛種類/滅火器種類大客車(軸距未達四公尺者)大客車(軸距四公尺以上)大貨車曳引車幼童專用車或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
滷化烷類或同級代用品滅火器3 型 1 具5 型 1 具或 3 型 2 具5 型 1 具5 型 1 具3 型 1 具
乾粉滅火器5 型 1 具10 型 1 具10 型 1 具10 型 1 具5 型 1 具
二氧化碳滅火器5 磅 1 具10 磅 1 具10 磅 1 具10 磅 1 具5 磅 1 具
泡沫滅火器8L 型 1 具8L 型 1 具8L 型 1 具8L 型 1 具8L 型 1 具

註: 【1】泡沫,指化學泡沫、空氣泡沫兩類(包 括酒精型泡沫、活性界面泡沫、輕水泡沫及強化液等),其中強化液泡沫滅火 器可適用ABC三類火災)。 【2】乾粉:包括普通、紫焰、鉀鹽及多效磷 鹽等,其中多效磷鹽可適用ABC三類 火災。 【3】鹵化烷類:包括海龍一O一一、一二一一、一三O一、二四O二。對BC類火災可適用,惟受國際公約之限制,自一九九六年起將不得再生產。 【4】二氧化碳滅火器對BC類火災可適用,惟不耐高溫及不適用於密閉之車廂使用。 【5】各種車輛應視潛在火災性質分別選用能滅BC或ABC類火災之滅火器。滅火器認可基準 第 7 條:裝設在車上使用之滅火器,應為機械泡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 第 29 條:振動試驗(車用型)車用滅火器應依照下圖之安裝方法,施以全振幅 2mm,振動數每分鐘 2000 次頻率之上下振動試驗。依圖 A 及 B 方式者應測試 2 小時,如係圖 C 方式者應測試 4 小時後,不得發生洩漏、龜裂、破斷或顯著之變形。如滅火器附有固定架者,以固定架代替安裝裝置施行試驗,固定架亦不得發生顯著之損傷及其他障礙。 第 34 條:車用滅火器標示,應以紅色字標示「車用」,字體大小為每字 1.8×1.8cm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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